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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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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红先  发布时间:2014-10-27 10:46:37 打印 字号: | |
  鼎城法院 近日常德中院审结一起合同纠纷案件,限被上诉人易某、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吴男、汪女共同返还房款256000元及利息损失。

  原告吴男与原告汪女系夫妻关系,被告易某与被告肖某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13年5月8日离婚)。2011年3月28日,原告吴男与被告易某就某小区一处房屋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易某向原告吴男转让上述房屋,转让金额为256 000元,房屋过户费用由原告吴男承担。2011年3月29日,原告吴男向被告易某一次性支付购房款256 000元。该房屋系安置房,面积为114.28平方米。被告易某收到上述房款后,向常德该房的置业有限公司补交了94 000元房款。至今,被告易某一直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双方亦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1年7月2日,被告易某以欺骗手段将上述房屋以280 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胡某,胡某于2012年7月15日向被告易某支付购房款200 000元,但被告易某一直未向胡某提供该房屋的相关票据和钥匙。2011年9月4日,胡某发现该房屋已售予原告吴男后,以被告易某对其实施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4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易某抓获归案。2012年8月8日,法院判处被告人易某犯合同诈骗罪。两原告以本案涉案房屋系安置房,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两被告于2013年5月8日调解离婚,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安置房的一处房屋归肖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110 000元由肖某偿还。两被告在离婚调解协议中未对本案涉案房屋进行分割。本案诉讼中,两被告约定:本案涉案房屋归被告易某个人处置。被告肖某声明其自愿放弃对某小区的房屋主张任何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虽然本案涉案合同签订的时间以及原告方支付房款的时间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本案涉案合同系原告吴男与被易某个人签订,被告肖某并未在合同上签字,且原告方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肖某对被告易某出售本案涉案房屋的情况知情,故被告肖某在本案中无需对原告方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男、汪女返还房款256 000元及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吴男、汪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吴男、汪女不服一审判决,认为肖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肖某虽然未在合同上签字,但本案所涉合同签订的时间、交付房款的时间均发生在两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易某收到上述房款后,随即用该款向置业有限公司补交了小区房屋所需的94 000元房款。该行为系易某、肖某夫妻双方受益的夫妻共同生产生活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夫妻一方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对外所负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应认定该债务属于一方当事人的个人债务。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肖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易某所收的256 000元房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为此,该债务不能认定为易某的个人债务。故常德中院经审理后作出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限被上诉人易某、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吴男、汪女返还房款256 000元及利息损失。

  法官说法: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如果夫妻一方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对外所负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应认定该债务属于一方当事人的个人债务,如果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是个人债务,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来源:灌溪法庭
责任编辑: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