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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责任有期限 债权行使需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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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元梅  发布时间:2014-10-28 08:56:49 打印 字号: | |
  鼎城法院网讯 近期,民一庭审结一起民间借贷案,原告汪某因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不及时丧失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胜诉权。

  原告汪某于2008年向被告罗某提供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罗某未清偿,双方于2009年8月重新订立借条,约定2009年10月底还清借款,被告杨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汪某未向杨某主张权利,而是与罗某另行于2012年订立借条,但未要求杨某继续签字担保。因罗某迟迟不还款,汪某于2013年将罗某与杨某告上法庭,要求罗某偿还借款,杨某承担保证责任。承办法官经审理,查明杨某的保证期间早已超过,汪某未在有效权利期间向杨某主张权利,遂判决驳回汪某要求杨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商品有保质期,权利也有行使期间,法官告诫民众,权利的形式不是遥遥无期的,行使权利也有法定的期间,在法定期间内不主张权利,将丧失主张权利的胜诉权。

    
来源:民一庭
责任编辑: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