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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被执行人未收到执行通知书的情况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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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吴钟杰  发布时间:2015-04-02 08:56:17 打印 字号: | |
  在法院干过执行工作的干警难免会遇到这样一个问题:接到一个案子后,在制作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的同时进行了网络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信息,后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文书,在邮寄过程中得到了银行反馈,该被执行人银行有足额财产。此时是应该等执行通知书送达过了三天履行期限之后再进行冻结、划拨措施,还是直接去银行采取强制措施?这个问题如放在以前显然是选择前者,而在现在便能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这便涉及到了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问题。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该规定给了被执行人一个“缓冲”期间,在此期间,被执行人应该积极到法院向执行法官反映财产情况,主动履行义务。如其没有这样做,执行法官便可立即采取强制措施。但实际上这只是一个理想状态,该期间更多的成为了一个“规避”期间,实践中更多的是被执行人在此期间内隐匿、转移财产,由于被执行人不主动配合,并且对于隐匿、转移财产的证据难以掌握,从而造成执行“老大难”的问题。在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则修改为“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我想修改该条基于了如下考量:执行程序的启动是基于被执行人不履行赋予其相关义务的法律判决、裁定等生效的法律文书,由此可知被执行人对其所应承担的义务是知晓的,发不发执行通知书并没有损害其相应的权益,直接采取强制措施也并没有损害其合法的利益。该条直接确定了执行措施的高效行使以确保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为此,便有了对前面所述问题的差别答案。

  由于有了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在查询到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基础上便可在第一时间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被执行人在履行期间内隐匿、转移财产的情况,第一时间使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以确保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实现。但该规定的変更也易造成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与法院的矛盾激化,不利于社会稳定。因为当事人对法院权威的遵从,不仅仅是司法结果的公正,也要我们司法过程必须公开、公平、公正。在被执行人毫无知情的情况下,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冻结、扣划,无疑将会造成被执行人对执行程序、对司法的不满和不信任。执行法官如若不能掌握好强制执行的尺度,虽然案件结了,但是造成的社会矛盾却增加了,不能达到法律与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我们法院的目的是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法院工作的要求是“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增强司法公信力,使司法工作能够符合社会大众的预期和社会公正。“把权力关进笼子”、“依法执法”,肯定对执行措施的实施不是一种阻止,而是使司法权力的行使能够有的放矢。要做好这一点,不仅要通过法律规章的完善,也需要执行法官个人判断能力的提高。在法律制定上具体而详细,对于送达方式中的电子送达应加强其可行性,可以对于二百四十条做出单独的司法解释,可考虑类似先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电话先行通知,再送达执行文书的举措。同时我们执行法官应该不断学习业务知识,学习权力运用意识,要慎用强制执行措施并且用之有效。
来源:执行一局
责任编辑: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