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对污染环境,还是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的规制作用微乎其微,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民众的公益诉讼权利意识淡薄。在传统的义务本位的国民意识中,权利意识似乎是个“很自私”的东西。正因为在有些问题上没有保护个人权利的思想基础,更就谈不上形成保护社会公益的大环境。公益诉讼也就缺乏产生的思想根源。
二是针对公益诉讼的立法是个漫长的过程。在之前的民事诉讼法中是没有公益诉讼的规定的,2012年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正式将“公益诉讼”的规定写入法律,这一条款的确立使我国公益诉讼制度迈出跨越性一步。
三是法律对公益诉讼的规定不够明确细化。最新的民事诉讼法虽然历经多年,把“公益诉讼”列入法律轨道,但规定过于粗条,只有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条中对公益诉讼的种类只列举了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其他的类型用总结性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一句话概括,过于笼统,且没有相关的细化条文予以说明。
整个社会的发展要求法律对公益诉讼不能再施行“无为”之道,我国立法机关顺应社会发展的趋势,将公益诉讼的法律化进程日益提上日程,公益诉讼的法律化进程日益加速,具体表现在:
一是民众的公益权利意识提升。无论是“柴静事件”还是日益增多的消费者投诉案例,都充分说明广大人民群众公益权利意识在一步步觉醒。
二是新的民诉法司法解释对公益诉讼的规定更加明确细化。1、细化提起公益诉讼的受理条件;2、明确了公益诉讼案件的管辖法院;3、协调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关系;4、规定了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和解、调解;5、对公益诉讼原告申请撤诉作出了限制性规定;6、对公益诉讼案件裁判效力作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