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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违约金过高 法院酌情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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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罗平  发布时间:2015-07-28 11:31:28 打印 字号: | |
  2015年4月30日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天X公司与被告华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华X公司因业务需要在原告处购买管桩,并签订了《管桩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对逾期付款部分的货款,需方按日向供方支付1‰的违约金。原告按合同提供了管桩,而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尚欠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华X公司对欠货款1077578元没有异议,但认为违约金的支付方式应根据购销合同、原告履行合同的状况进行调整,请求法院对违约金适当减免。

  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管桩并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供货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且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违约金的标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货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原告没有主张自己的实际损失,被告在辨称中要求法院酌情减免,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违约金为逾期付款部分按日1‰的标准支付,但法院综合考虑酌情认定违约金的支付标准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较为适宜。

  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X公司偿还尚欠原告天X公司的货款1077578元及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至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来源:民二庭
责任编辑: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