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因丈夫不是本村村民,村民小组在决定土地分配款时,竟然以这一“村规民约”为理由不给村民分配其应享受的分配款项。多次协调无果后,村民徐某(女)及其儿子雷某海将某村民小组诉至法院,近日我院依法对该案作出判决。
原告徐某1985年7月10日出生在某村民小组,出生后随父母将户口登记在某村民小组,在此生活、学习、劳动,分有承包地。2009年10月9日,原告徐某与案外人雷某(系外地村民)结婚,婚后在某村民小组建房共同居住,但雷某的户籍一直未迁入本组。2011年3月21日生一子取名雷大海,其户口亦登记在某村民小组。2013年某村民小组取得土地征收补偿费122万元,按照某村民小组制定的分配方案,该组大部分村民每人分得7800元,但被告某村民小组以徐某的丈夫雷某系外地村民,非本组村民为由,未给原告徐某、雷某海分配土地补偿费。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在分配方案确定时,即2013年10月18日,二原告已具有某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某村民小组应当给二原告分配同等份额的土地补偿费,即人均7800元,共计15600元。综上,对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某村民小组给付土地征收补偿费共计15 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某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雷某海土地补偿费共计15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