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7月26日,原告徐某租住到被告黄某家。7月31日早晨,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帮他保管16根黄金项链,被告黄某当时就以年龄大、贵重物品不能辨别真假,以防上当受骗为由拒绝了原告的要求,交谈时原告也未将要求保管的黄金项链出示给被告黄某看。8月2日,原告徐某向派出所报案称租房内财务被盗,该盗窃案派出所已受理,至今未侦破。8月3日,经派出所调解,被告黄某给原告退了90元的房租费,20元钥匙押金。
法官经审理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黄某口头达成租房协议,双方已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黄某有提供房屋给承租人使用,保障承租人合法使用房屋,保障承租人居住安全的义务。如承租人在租房期间发生安全事故,在分清承租人与出租人责任大小的情况下,出租人应按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失窃16根黄金项链,公安机关未侦破。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其诉称失盗事实及失盗物价值大小无证据证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一审对原告徐某要求被告黄某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