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竣工验收交房后,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施工单位工程款。近日,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判决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
2014年6月,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某小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基础、土建、水电安装及装饰装修工程等发包给原告,合同总价款(包括签订合同后增加的工程量)为X元,工程款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双方交房时付清。合同还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每天按所欠工程款的0.3%计算。2015年6月,原、被告签订《房屋交房手续》,确认原告已根据双方签定的施工合同完成了该工程的总工程量,并经被告负责人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将该工程交给被告。在该《房屋交房手续》中,被告负责人罗某某签字,并注明“同意验收合格”,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亦在《房屋交房手续》上盖公章予以确认。2015年7月,原告方的该项目负责人邱某某与被告方的该项目负责人罗某某签订《工程结算单》。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付工程款并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工程尚未全部完工,也未进行验收,被告未委托罗某某办理工程款结算事宜,系罗某某自行与原告方结算,被告不认可该结算行为及结算数额,原告未完整交房,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原、被告于2015年6月签订《房屋交房手续》,被告在该《房屋交房手续》上盖章认可原告“已根据双方签定的施工合同完成了该工程的总工程量”,且罗某某作为被告在该建设项目的负责人在《房屋交房手续》上注明“同意验收合格”,监理单位也盖公章予以确认,故被告辩称的工程尚未全部完工,也未进行验收,原告未完整交房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其次,罗某某作为被告项目负责人,其所有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民事行为均由被告提供资质并以被告名义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之规定,被告对罗某某以被告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罗某某的上述民事行为,因此,罗某某结算工程款的行为应认定是履行被告公司职务的行为,故被告辩称的不认可该结算行为及结算数额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