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劳动争议案,受害人梁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其近亲属获得了第三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用人单位也依法被判令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梁某曾与某厂签订劳动合同,一年一签。合同期间某日,梁某在去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梁某死亡后经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某厂不服,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某厂不服,上诉至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然被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某生前在某厂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657.5元,某厂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梁某亲属因工伤赔偿问题与某厂发生争议,并于2015年向鼎城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机构裁决,由该厂向梁某近亲属支付丧葬补助金1903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及相关供养亲属抚恤金。该厂不服,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鼎城区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梁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其死亡经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亡,该决定书已经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该决定书已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法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已经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再起诉工伤赔偿属重复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于是依法做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