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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中运用拘传手段的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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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吴钟杰  发布时间:2016-10-24 09:31:47 打印 字号: | |
  拘传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7条明确规定,执行过程中可以适用拘传措施。

  拘传时,必须向被拘传人出示拘传票,强制被传唤人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询问。对抗拒拘传的被拘传人,执行拘传的人可以采取适当的强制方法,包括可以使用戒具,迫使其到案。

  在实际执行过程中需要拘传的时候是很多的,在“四查”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便需要传唤被执行人与申请人协商分期履行来解决,或需要通过拘留被执行人来督促履行,而很多被执行人难以寻找其下落,电话联系要么不接、要么说在外地、要么许期不来,这时便需要将其拘传到法院。

  在拘传手段的运用过程中,我认为最大的障碍在于“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本来在执行中送达程序就是一个老大难问题,而拘传便需要送达两次传票,才能进行拘传,这无疑给执行带来了很大的麻烦。在执行立法中是否可以这样设置:一、拘留决定书视为有拘传票的效果,可以在出示拘留决定书后不对其立即拘留而进行拘传;二、参考《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经两次传票传唤”改为“经两次口头、短信传唤”。

  在很多执行案件中执行人员实际上有时只需要将相关人员带离现场即可解决问题,一旦宣布司法拘留,在后续的工作中反而增加了矛盾,丧失了工作余地。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运用拘传措施不仅是为了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查清其财产状况,进行促使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也可成为排除妨碍执行的行为有力措施。作为执行一线干警也希望拘传相关规定能更加完善。
来源:执行一局
责任编辑: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