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信息时代,校园暴力事件在电视网络上屡见不鲜,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也并不少见。近日,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某乡镇中学两名初中生发生肢体冲突,王某某将曾某某眼睛打伤造成伤残,曾某某将王某某及其家长、学校诉至法院,法院依法判决家长、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曾某某和王某某均系九年级学生,某日课后曾某某上完厕所准备从厕所出来,王某某要求曾某某背他,曾某某没有同意,王某某便拦住曾某某不准其出来,曾某某推了王某某,并把王某某的衣服扯破,王某某便将曾某某打伤,造成曾某某左眼眶骨折、限制性斜视。上课时,老师发现曾某某受伤后,电话告知双方家长并送曾某某到乡镇诊所检查,后转乡镇人民医院、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医治。曾某某医治期间,王某某家长垫付医药费2万元,乡镇中学垫付1万元。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某的损伤后果为十级伤残。
法院经审理认为:曾某某和王某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一定认知能力,在发生冲突过程中,曾某某没有第一时间告知老师或同学请求制止,而是将王某某的衣服扯破,对于打架受伤的后果,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王某某挑起纠纷,并将曾某某打伤,其应负有相应责任,由于王某某未满18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王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王某某的家长承担;学校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职责,在发生学生打架后,学校并未第一时间发现并制止,可以认定其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责任。据此,法院判决:对于原告曾某某的各项损失,由其本人承担25%的责任,由被告王某某承担35%的责任,其家长替代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某乡镇中学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校园暴力事件的发生,与家庭的教育缺失和学校的管理疏忽密切相关。中学生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身情绪、行为的控制和对行为后果的预期缺乏理性认识,此时,家长的正向引导和学校的正面教育则显得尤为重要。而且,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管理,不仅仅是家长和学校的道德义务,更是法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希望广大家长和学校吸取上述案件的经验教训,能够更加重视对学生的正确引导,积极寻求避免校园暴力的良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