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分享到:
作者:付勋艳  发布时间:2017-10-18 16:15:21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杨某某与周某系夫妻关系,因杨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双方从2012年起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一直不和。2014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杨某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欧某某借款,2016年9月17日经结算,杨某某尚欠借款936 200元,双方约定同年10月17日先偿还400 000元,否则以长沙望城区某小区房屋作为抵债,杨某某出具了欠条。同时,双方在2016年8月3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抵债协议,约定杨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常德市鼎城区某小区房屋按150 000元的价格抵偿给欧某某。后杨某某仅偿还了60 000元,其余一直未偿还,故欧某某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欧某某偿还借款876 200元,其中3400 00元从2016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6%的年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欧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 562元,减半收取计6281元,财产保全费4901元,共计11 182元,由杨某某负担。

  案例评析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某某多次向欧某某借款并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双方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明确,杨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因当事人对借贷未明确约定利息,涉案借贷应视为无息借贷,但其中的400 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对欧某某主张的逾期利息可按照6%年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本案中,杨某某与周某虽是夫妻关系,但因杨某某的过错,双方已于2012年分居至今,经济上早已互相独立,而诉争借款发生在2014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双方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且借款之时欧某某未告知周某,周某至今亦未享有借款所带来的利益,故诉争借款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周某可予免责。欧某某与杨某某没有对位于长沙市望城区某小区房屋办理物权抵押登记,其要求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房屋抵债协议中所涉房屋因权属不明且属留质契约,有可能损害案外人的利益,法院对欧某某要求该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张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