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文来源:常德法院网2015年9月30日
主审法官是20世纪90年代末期,由各地法院在适用《人民法院第一个五年改革纲要(1999—2003)》的过程中提出的概念。直到《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下称“四五改革纲要”)的发布,这一概念才正式被中央层面提出。“四五改革纲要”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基础上,又进一步明确主审法官负责制。其基本内涵是主审法官在其职权范围内,对其承办的案件享有相对独立的完整的裁判权。根据“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要求,对审判权的运行模式和运行体系进行改革,将司法裁判权与司法行政管理权分开,赋予主审法官司法裁判权,建立权责一体的审判责任制,而与此同时,亦应加强对主审法官权责的制约与监督。因此,笔者以案件审判的各个流程节点为视角,试图通过制度来平衡主审法官享有的司法裁判权和应承担的审判责任,维护审判权的健康运行。
一、主审法官的权责
主审法官权责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主审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享有的权力,即司法裁判权;二是主审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滥用职权或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的责任。建立主审法官权责一体制,是对审判权运行的重新审视。
主审法官在行使司法裁判权时,应享有独立的地位,以此保证审判质量和司法权的中立性。在诉讼程序中,主审法官对整个诉讼程序享有诉讼程序指挥权,包括组织合议庭成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做好庭审准备,引导当事人针对要查明的事实进行举证和质证,主持庭审的权力;通过对证据的审查,享有对案件事实作出裁判的权力,以及适用法律的权力;遇有疑难复杂重大案件或合议庭分歧较大的案件时,根据规定的程序,享有将案件向审委会提交讨论的权力;案件结论形成多数意见后,主审法官享有宣布裁判结果、签发裁判文书的权力。在整个审判权的运行过程中,应尽量避免司法行政管理权的限制。
审判权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权力,与行政权具有类似的属性,主审法官在行使审判权力的同时,也可能侵犯公民的人身权益。因此,有必要在维护审判权健康运行的前提下,从制度上对主审法官行使审判权加以限制和监督,防止法官滥用职权。虽然我们相信法官可以依靠自律机制进行自我约束,但是不能否认制度远比个人品质更为根本。我们要从人可能为恶的低调假设着眼,来考虑制度安排,不能将制度建立在圣人永善这一高调假设上。再高尚的人,我们也要制约他的权力,再平庸的人,我们也要保障他的权利。因此,笔者建议,应从制度层面对主审法官的权力进行监督和追责。
二、事前预防,落实随机分案
若要对一种权力进行监督,首先就要最大限度的在还未拥有这种权力时就开始防范滥用的发生。在案件管理流程中,立案阶段是一个重要的环节。立案阶段包括两个过程,一是进行立案审查,二是进行案件分配。在立案审查阶段,依据立案审查制,立案法官往往会对属于当事人权利事项的起诉进行实质审查,在符合立案条件的情况下自由裁量,对当事人的诉权可能形成不当干预。案件分配一般采取传统的案件分配方式,通常由立案庭将案件直接分给相应的庭室,然后由各业务庭长从本庭的大局出发,结合庭里法官的具体情况来进行分案。
目前,这两种作法都暴露出了各种弊端。一方面,立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无法受到来自当事人权利的制约,滥用审判权,导致当事人的诉权无法被保护;另一方面,会造成法官揽案现象的频发,使得法官与律师或法律工作者之间形成固定组合,相互之间形成某种利益链,带来关系案、人情案,为法官腐败提供温床。这些做法往往会使得案件结果的公正性不被预期。特别是传统分案过程中的任意性缺陷容易让一些人为因素能够轻松的渗透到法院来,通过分案这一环节影响公正审判[1],为法官利用手中的审判权力徇私枉法打开闸门,在源头上就使案件存在不被公正对待的可能性。
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建立统一的立案登记制和电脑随机分案的做法避免这些缺陷。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一文中提出将立案审查制变为立案登记制。法院对原告的诉请进行形式审查,符合条件的以登记立案的方式向原告表明接受申请,防止“抽屉案”现象的发生。这样不仅能够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减少信访、上访事件,还能限制审判权的滥用。同时,还要采取电脑随机分案的做法分配案件。先将各个主审法官的办案系数以及未接案件数量进行排序,然后由电脑自动选择相应庭室的主审法官。主审法官一旦确定,就不得随意更改,也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案件,确有其他理由,如需回避或是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等,由主审法官向庭长或是分管领导(主审法官为庭长时)提出书面申请,获得分管领导同意后,方能更换案件的承办人。同时,设定每位承办人每年提出重新分案申请的次数,并记录在卷,不能无限制的提出申请。同样,这种做法也应推行到基层法院的法庭改革中,防范法庭内部各主审法官出现随意揽案或随意选择案件的情形。这样就能有效避免关系案、人情案的产生,在法官和当事人或代理人之间建立起一道防护线。不仅能预防主审法官们在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恣意行使手中的审判权力,还能避免当事人怀疑案件不会被公正审理。
三、事中控制
当案件从立案庭直接分到主审法官手中后,必须采取相应的配套措施对案件审理全过程进行监督,才能保证主审法官手中的司法裁判权得到恰当的运用。
(一)人民陪审员“合而必议”
在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后,若案件适用普通程序,主审法官就要负责组织合议庭成员,并接受合议庭成员的监督。在司法改革的背景下,合议庭责任制将会成为正式的审判权运行制度,目标是改变以往的案件审批制或是经办法官负责制所带来的弊端,让合议庭的成员对合议的案件负责。但不管如何改革,仍然不能忽视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和地位。有法谚所言,“人民有权、也应当有权自己作出判决”。此一语道破人民陪审员的实质。托克维尔在《论美国的民主》一书中也写到,陪审制度有两个重要作用:“第一,它是作为司法制度而存在的;第二,它是作为政治制度而起作用的。”[2]可以看出,陪审制在国外的司法民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通过民众代表和职业法官对案件共同进行审判,使司法权保持人民性和民主性。在对人民陪审员存在普遍认识的前提下,我国也出台了相关文件,对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改革。但是,“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很多地方流于形式,有的地方甚至根本就不搞陪审”[3],更别说利用人民陪审员来监督案件的审理过程。有的地方虽然在依法实施人民陪审员相关制度,但仅流于形式。笔者认为,法院必须重视人民陪审员在合议庭里发挥的作用,在论及主审法官的权责时,人民陪审员的监督是防范主审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滥用权力的重要方式。程序的公正不一定导致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但是程序的不公正一定能导致案件处理结果的不公正。
为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充分实现合议庭的实质化,应考虑合议庭中陪审员与法官的比例。我国实行的是参审制,因此,人民陪审员人数在合议庭里所占的比例决定了人民陪审员的地位和作用。根据《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3条的规定,人民陪审员人数占合议庭人数的比例不少于三分之一。换句话说,如果合议庭中有人民陪审员,那么至少有1名人民陪审员或仅有1名。笔者认为,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的人数太少,一方面无法体现民众代表性,难以实现司法民主。另一方面,无法对主审法官形成有效制衡。在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本身就处于弱势地位,很容易被主审法官控制。若合议庭中只有1名人民陪审员,那么他很可能会被边缘化,无法起到监督制约主审法官的作用。因此,在主审法官制下,建议合议庭中除主审法官外,其他人员均为人民陪审员[4]。保证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的数量多于法官数量,让缺乏法律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与主审法官享有同等权利,避免陪审制形式化,起到正确裁判和制衡主审法官的作用。目前,宁波江北人民法院首创的“1 4”大陪审模式就是对陪审制的改良,由1名主审法官与4名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事实认定由合议庭成员一人一票共同决定,让陪审不再成为“陪衬”[5]。
为保证人民陪审员真正来自于人民群众,就要注意人民陪审员的抽选方式。“优秀的法律应当为主要法官配置一些随机而不是选举产生的陪审官,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感情作出判断的无知,较之根据见解作出判断的学识要更可靠一些”。[6]根据《决定》的相关规定,采取随机抽签确定人民陪审员的方式。虽然最高院要求人民陪审员配备数量要适当超过基层法院一线法官的数量,[7]但从目前各个基层法院实施情况来看,真正能够参加合议庭的人民陪审员却不多,而且这些陪审员又被固定的划分到各个业务庭,实际上分到各个审判庭的人民陪审员就会更少。据了解,同一个人民陪审员固定在同一审判业务庭的现象非常普遍,导致变相的指定或轮流安排人民陪审员的情形屡见不鲜。这种固定式的人民陪审员将会对主审法官们的论点和证据非常熟悉,无法对案件事实进行客观的判断,有悖于人民陪审员制度设立的初衷。实践中,这种随机抽签选择人民陪审员的方式已逐渐异化。因此,笔者建议,为了避免指定或轮流安排人民陪审员的情形出现,应成立专门的人民陪审员选任办公室,专门负责人民陪审员的挑选工作,并制定相关的挑选程序。
整个案件的审理裁判过程,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不断获得当事人的理解和认同的过程。[8]所以,要赋予当事人选择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在我国实践中,当事人仅有申请适用陪审员制度的权利,但是是否适用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权仍由法院掌握。面对这种情况,我们应该赋予当事人享有全面选择或排除适用陪审员制度的权利,保证司法公正。即当事人有申请人民陪审的权利,也有不同意法院选定的人民陪审员成为合议庭成员的权利。但是,应限定当事人不同意的次数,避免当事人滥用这项权利。
当合议庭的人民陪审员确定后,在开庭前要配合主审法官的安排,但是在庭审中,应根据自己所听到的当事人陈述和看到的各项证据,对案件的事实做出判断。在案件进入评议阶段后,人民陪审员应对案件事实发表自己的看法,并且与主审法官“一人一票”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主审法官则负责法律适用,不能“合而不议”,要发挥人民陪审员的聪明才智,在合议庭各成员之间形成补充制约机制,以获得整体智慧,防止主审法官个人认识上的专断或是失误。要改变以往只是陪坐走过场、附和主审法官的意见,或是仅提出问题供主审法官斟酌,而最后仍然是以主审法官的意见为准形成一致意见的状态,否则人民陪审员制度只能继续被诟病。让主审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各司其职,在合议庭内部形成一种自我约束机制,防范主审法官对审判权力的滥用。
(二)严格审限规制,落实审限公开
从各基层法院的立案情况看,除必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外,大多数法院都在立案时将案件的审理程序选择为简易程序,以此来提高审判管理效率。但是,在审判实践中,有相当大部分的案件不能在3个月内审结,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0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限不得延长。所以法官只能采取一些技术性的处理,如将简易程序转变为普通程序[9],以此来规避审限的束缚。在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时,“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才能延长审限,但是这一规定太过抽象,法官可以以此为正当理由随意启动延长审限的程序,采取弄虚作假的方式来掩盖案件超审限的事实,滥用审限上的自由裁量权,给违法审判披上合法的外衣。有悖于延长审限的立法本意。在实践中,审限延长的随意性难以受约束,导致审判权出现失控。
我国审限制度的设置目的是为了约束案件承办人拖延诉讼的行为。因此,从这个目的出发,笔者建议从内外两方面健全审限监管机制。法院内部建立预警机制,对于即将超过审限的案件在内网通告提示,由分管院长进行口头预警,督促主审法官提高办案效率。另外根据历年对疑难复杂案件统计的人均案件量,限定主审法官每年报请延长审限的案件,原则上不超过一定比例[10]。明晰延长审限的“特殊的情况”,在填写审限延长审批表时,必须详述申请理由,准确概括案情,在不能准确反映案件情况时,审批领导可以进行实质审查。对不符合“简转普”的案件或编造申请延长审限审批理由的案件,均应视为超审限的案件。以此来督促主审法官将精力放在案件审理上,而不是放在编造延长审限的理由上。
外部建立当事人监督机制,落实审限公开。当事人对审限的变更享有知情权和异议权,此谓程序参与原则,以此来表明诉讼对当事人的尊重。延长审限的申请获批后,由主审法官制作《延长审限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或通过电话、邮件等形式告知当事人延长审限的理由和审限届满日期,并记录在案。同时,要告知当事人在收到延长审限通知后的几日内向审批者提出异议,若异议不成立,需说明理由。利用外部监督,督促主审法官严格案件审限管理,防止诉讼拖延,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四、事后监督
主审法官对其承办的案件负有终身责任,因此,当一个案件即使结案,也要对案件进行后续监督。
(一)加强司法公开,倒逼主审法官履行职责
通过司法公开,公众能够对司法裁判过程和结果进行评价和监督,若司法不公开,公众就无法对司法裁判进行评价,更不可能对司法产生信任。通常认为,司法公开包括审判流程公开、执行信息公开和裁判文书公开。在主审法官责任制下,主审法官独任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已经不再由院长、庭长签发。笔者认为,主审法官代表法院行使审判权,并对其承办的案件终身负责,因此,在主审法官责任制下,案件的裁判文书不用加盖法院印章,只需主审法官签名即可,法院不需要为主审法官的行为背书。借助司法公开的平台,进一步督促主审法官提升公正司法的能力和水平。
除此之外,还应该包括庭审公开和裁判结论形成的公开。庭审活动不仅是审判活动的中心,同时也是诉讼程序结构的中心。要满足审判公开的要求,就必须要求诉讼参与人同时参与审判活动,并面向公众,通过开庭的方式审判案件。所以,各级法院应加强科技法庭的建设,实现庭审同步录音录像,加大庭审公开的力度。保证主审法官在当事人的见证下,对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过质证、辩驳与说明的证据,在庭审过程中进行审核认定,进而决定是否支持当事人的主张。裁判结论形成过程实质是法官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判断的过程,将裁判结论的形成公开能避免主审法官暗箱操作,对其自由裁量权进行监督,以此来倒逼主审法官提升司法公正的能力和水平。但是为了保证合议庭成员能够对案件进行独立判断,不用对合议庭评议公开,但是应该将不同意见及其理由公布。
(二)实施案件回访,畅通监督渠道
2014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活动中主动接受案件当事人监督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该规定要求,法院要根据每年办案总数的一定比例,从当年审结或执结的案件中随机抽取部分案件进行廉政回访。笔者认为,应该对当年审结或执结的案件进行全面回访,以消除当事人的合理怀疑,特别是对当事人反映存在问题的案件、影响较大的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的案件进行重点回访。确保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同时,能够让主审法官们谨慎使用手中的权力。司法改革的目标之一就是通过法院向社会输出优质高效的产品,我们称之为司法产品。该司法产品不同于一般的产品,不能通过抽样调查的方式进行满意度调查,否则无法反映真正反映司法为民的本质。所以我们就需对所有的司法产品进行全面了解,进而对司法做出全面评价。对于消费者不满意的产品,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解决。如果一场改革不能让受众满意,那么这场改革就很难成功。
目前,各地法院都制定了关于案件回访工作的办法,目的是为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畅通监督渠道。例如,我院在监察室专门设立负责案件回访的办公室,并由专人负责回访工作的实施、监督和考评工作。各业务庭室将每个月已结案件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辩护人的信息、案由、立结案时间和结案方式登记造册,送至案件回访办公室。由案件回访办公室电话联系当事人,收集当事人对案件审理是否公开、结果是否公正、法官是否有违相关禁止性规定的行为、程序是否公正等反馈信息,对反馈不满意的当事人采取直接走访或是信函回访的方式再次进行走访。在回访过程中,发现法官有违法违纪问题,交由监察室审查核实,情况属实则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若情况严重构成犯罪,则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将回访结果纳入岗位责任制考评,作为年终评先评优的考虑因素。
(三)建立法官综合考评机制
审判工作是一项专业化程度较高的工作,具有自己独特的规律和特点。对法官的司法绩效管理和考核应根据其自身的规律和特点来进行。在审判流程管理中,要对法官的审判质量和效率、诉讼调解能力、庭审控制能力、裁判文书撰写能力、法官调研能力等内容进行考评。其中审判质量和效率的考评能够反映审判公正的效率和效果,由审判管理办公室通过各种司法统计资料和多指标综合评价技术,来计算案件质量综合指数,建立案件信息反馈机制,让全院干警及时了解案件审判质量状况和动态。
在这种综合考评机制的基础上,建立法官审判业绩档案,对法官的审判工作能力做出公正公平的评价,让其成为认定主审法官责任的原始依据。同时,法官通过业绩档案对自己的工作情况一目了然,从而鞭策、激励自己,组织部门也能通过业绩档案记录的数据和材料对法官进行考核和评优。此举旨在尊重法官的主体地位,进一步落实从优待警措施,提升法官的职业尊荣感,提高法官的岗位责任意识。
结语
从立案庭将案件分配给主审法官开始,审判权力就开始运行。笔者认为,上述措施能在一定程度上对案件审判管理流程的各个节点进行预防、控制和监督,以期保障审判权力的健康运行,保证司法的公开、公正和参与性。同时,也要合理运用回避制度和审判管辖制度来保证主审法官的无偏私性,不过目前我国回避制度的设计是以“足以影响案件审判时”为理论基础,应该以“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为制度设计的基础。在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时,审判人员应当行回避,避免当事人认为案件审理过程存在不公正的情形。对于涉及当地舆论压力较大的案件,可以选择将该案件移送其他法院管辖,免受当地党政机关和舆论的压力,保证主审法官的中立性,提升司法的公信力。
[1] 鲁千晓.吴新梅.诉讼程序公正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119.
[2] [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董国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311页。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答问。
[4] 法国就规定重罪陪审法庭中陪审员与法官的比例为3:1,日本2004年《关于裁判员参加刑事审判的法律》中规定,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合议庭由1名法官和4名陪审员组成,对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合议庭由3名法官和6名陪审员组成。
[5] 徐隽.能否让陪审不再成“陪衬”.人民日报.2014年7月2日第019版。
[6] [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20页
[7] http://roll.sohu.com/20130524/n376957602.shtml,2015年5月6日访问。
[8] 唐东楚:《论民事陪审中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兼谈<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再完善”》,载《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期。
[9] 卢志刚、臧峻月,民事审判中隐性超审限问题的调查与思考.人民司法应用.2008(19)
[10] 限定延长审限报批措施参照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每人每年限报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