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2013年11月29日上午10时许,周某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彭某家卸货后,按原路倒车返回,因一路段上方横跨的电力拉线低于车身,导致车辆不能正常通过,周某请求彭某帮助抬起电线,彭某便从车辆右侧梯子登上该车,抬高电力拉线,周某驾驶车辆缓慢通行的过程中,彭某从车上摔到地面受伤。事故发生后,彭某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7万余元,经鉴定其伤情构成一处七级、二处十级伤残。周某系某建材公司的雇佣人员,公司支付了11万元的医疗费用。后因对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彭某将周某及某建材公司、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电力公司、农电服务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46万余元。
法槌定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事故现场跨越水泥公路上方的电力斜拉线未按规定安装,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安装、维护管理者农电公司及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某建材公司为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218369元,某公司赔偿12403元,农电服务公司赔偿81 745元。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常德市中级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官说法:案件所述事故,是因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因过错造成人身损害的事件,符合“交通事故”的特点,彭某索赔案可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彭某自己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减轻侵权责任人的相应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减轻的比例为30%,即彭某的损失由某建材公司、农电服务公司分别按40%、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彭某为第三者,所谓第三者,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对“第三者”和“车上人员”进行了界定:“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第一者,被保险人是第二者;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者财产遭受损害的,在车下的受害人是第三方,也叫第三者”。从该解释来看,彭某显然不属于车上人员,是车外人,符合该解释的车下人员的特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事故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彭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彭某超过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应由某建材公司、农电服务公司分别按40%、30%的比例向彭某承担赔偿责任。某公司应给付的赔偿款,由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替代赔偿。周某为某建材公司雇员,在本案中依法不直接对彭某承担民事责任。电力公司在本案中不是侵权责任主体,不承担民事责任。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第26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