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依法维护了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各自的合法权益。
鼎城区某小区建成后,建设方于2009年底指定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公司,该公司与小区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2014年,小区业主会议决定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并在房地产管理局备案。2016年12月26日,业委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终止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物业公司于2016年12月25日终止对住户的一切物业服务,物业公司有权追缴业主所欠物业费,业委会予以积极配合,协调处理。随后在交接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纠纷,业委会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物业公司立即排除妨碍、撤离小区;判令物业公司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地下停车位等相关设施、场地;判令物业公司移交物业管理资料等。
鼎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该物业公司于七日之内排除妨碍、撤离该小区,即停止对该小区内包括商铺在内的所有物业活动,并向业委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及物业管理资料,法院驳回了业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中,关于物业服务用房的移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终止物业服务协议》中约定:“2016年12月27日交付物业用房”,法院调取了小区一层平面图及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位于小区B4栋一层的空置面积为209平方米的房屋为开发商指定的小区物业服务用房,经现场核实,B4栋一层确有部分规划的服务用房未移交,因此法院判令物业公司移交全部物业服务用房。
其次,关于地下停车位的移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按照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应当认定为其行为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该案中的地下车位不属于业主共有,业主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才能取得地下车位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业委会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业委会已合法取得小区地下车库的所有权,故对业委会请求物业公司将地下停车位等相关设施全部移交给业委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近年来,物业纠纷呈逐年增长趋势,法官提醒,想要及时有效化解该类纠纷,一是要加强法制宣传,提高法律意识;二是及时发现问题,提高物业服务水平;三是发挥业委会功能,构建和谐的物管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