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宁某于1998年承包了某处的一片山地,2001年在山上栽种了樟树等树木。2017年7、8月间,被告某电力所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400多株树木砍伐,经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砍伐树木价值44450元。故原告宁某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
被告辩称本案所涉被砍伐树木位于高压线路为10千伏架空线路下,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水平距离(宽度)为11.6米,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被。而宁某种植的树木已经危及高压线路的安全,根据规定应当砍伐;宁某在起诉前对涉案树木价值认定是其单方的行为,不应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认可被砍樟树、楠树等均在该架空电力线路投入使用后栽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因此,在电力设施保护区种植树木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国务院颁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电力设施保护区:(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为5米……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水平距离为11.6米,而被告砍伐的原告树木在架空电力线路下的水平宽度为8米,即所砍伐的树木均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因此,被告砍伐原告树木属于正常的履责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本案中宁某因被告砍伐其树木遭受财产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有权提请赔偿,宁某有权维护其个人利益;而电力设施由电力企业管理,电力企业按照《电力法》砍伐种植在高压线下的树木属于正常履责,其砍伐树木是为了保障电力设施的安全,保证居民的正常用电,其维护的是广大社会公众的利益;当个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发生冲突时,个人利益应当服从于社会公众利益,这亦是本案的裁判依据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