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指在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行为侵犯了其正当权益,而以书面方式提出意见,并主张程序、实体上的权利,由执行法院进行审查的行为,它与执行复议、执行异议之诉相衔接,执行异议是一种特别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是民事执行中重要的救济途径。产生执行异议的原因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
1、执行立法不完善
以前,从立法机关到各级法院对执行工作重视程度远不比审判,对执行程序的规范不足,今年来“执行难”俨然成为了一个社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把执行工作又放在了新的高度,今年来不断有解释、规定的出台。但除了司法实践中的重视,还需从立法层面予以设计。
同时,早在上世纪90年代,我国便提出了要制定强制执行法,但由于强制执行多属于程序行为,需要不断实践才能制定出更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律,故一直没有出台。从立法层面来看,当前我国单独制定强制执行法已经是“基本解决执行难”、杜绝“乱执行”的迫切需求。当前执行异议案件的增多,执行立法不完善也是一个重要原因,如有一部像操作规范般的部门法适用,在实践中由于执行行为、措施的规范,执行异议案件也会少很多。
2、执行实施者业务水平有待提高,存有执行乱现象
除了制度设计层面,法律实施者的业务水平有待提高,存有乱执行现象也是执行异议产生一个重要原因。当前,很多法院的执行实施者大部分是法警、执行员等没有审判资格的人,相比于法官,在法律理论知识上有所不足,在执行过程中还是采取的老办法、想当然,造成了执行异议的增多。但在近来司法改革后,执行局增加了人员、配备了更多的主审法官,上级法院多次开展执行业务培训,相信该问题会有所改善。
3、为拖延执行,“恶意异议”的出现
规定执行异议权的立法本意在于通过赋予权利人享有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权的方式,避免因执行错误而侵害当事人或是第三人的利益,此规定为规范执行行为、依法执行提供了保障。然而,正如法国著名思想家孟德斯鸠所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此执行异议“权利”虽然不是哲学大师所讲的“权力”,但哲学概念与法律概念的不同并不能否认执行异议“权利”在实践中滥用。在案件执行中,笔者发现越来越多的当事人或是案外人滥用执行异议权,通过恶意提起执行异议,企图拖延执行,以达到逃避执行目的被执行人恶意利用执行审查程序规避执行、影响执行,执行案件久拖不执,增加申请执行人执行负担,且执行异议的审查或是复议程序法院都需要安排法官来办理,势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4、不动产登记制度尚需完善
尽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实施已两年,但由于不动产统一登记刚刚起步,在全面推进过程中普遍存在重视不够、观念淡薄、法规欠缺、管理制度不科学等因素。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滞后,为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规避执行、转移财产留下了可乘之机。有的被执行人将财产登记在子女名下挂名置产,有的冒名设户、多头设户,有的以离婚手段转移财产,有的恶意放弃债权,有的制造虚假债务干扰执行,规避执行,一旦相关财产被纳入执行范围,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便以种种理由提出执行异议,干扰或拖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