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5年4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与李某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13万元,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从2015年4月2日至2018年4月1日额度有限期止,李某可在循环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用途为购买鱼苗及鱼饲料;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以李某房屋抵押担保,该房地产评估价352000元。于2015年4月13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5年4月21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于2017年4月25日向李某发放贷款13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3月24日,贷款利率为6.09%,超期利率为7.917%。李某已支付截止2017年12月20日的贷款利息。2017年12月30日,李某搭乘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查,李某与彭某于2010年5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李某父母均已死亡,被告李甲、李乙、李丙作为李某的子女,属于法定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现李某遗产有房屋一栋,尚未进行遗产分割,作为李某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以李甲、李乙、李丙作为李某的子女,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李某的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万元及贷款利息,原告对李某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裁判】
鼎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李某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李某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李某死亡后,三被告作为法定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并未明确放弃继承权,应视为接受继承,三被告应以继承李某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依法享有对李某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判决:被告李甲、李乙、李丙在继承李某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就李某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在处理被继承人清偿债务纠纷案件应遵循下列原则:(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的范围仅限于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应当由被继承人清偿而尚未清偿的。(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不负清偿责任。(3)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4)清偿被继承人债务优先于执行遗赠。
在本案中。借款人李某死亡,合同自然终止,但债务人李某的死亡并不能导致债务的消灭,其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负有偿还义务,因为继承是对被继承人生前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的概括承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据此,因被告李甲、李乙、李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明确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负有向原告偿还李某尚欠借款本息的法定义务。原告有权以登记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