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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不足,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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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熊诚  发布时间:2019-12-19 15:49:08 打印 字号: | |

      近日,法院受理一起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件,原告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刘某祥赔偿因修建房屋不合格所造成的经济损失74 238.23元;2、请求判令刘祥承担案件诉讼费。法院受理后,依法送达相关副本给当事人,被告刘某祥20181122日向本院提起反诉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宋华向刘祥支付劳务报酬42 300元(含二层砼楼板拆除报酬);2、请求判令宋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法院院决定合并审理。

       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某华因要修建房屋,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的朋友曾某后作中介,双方于2018618日签订了一份《建筑承包合同》,并由见证人何某龙签字证明。双方约定,由被告(反诉原告)某祥包工不包料按照相邻房屋的图纸修建两层楼房,施工费用结算按第一层付3万、第二层3万,等完工验收后按300/㎡结算,工期为3个月,如延期由被告某祥每天缴纳500元罚款。合同签订后,由被告某祥推荐建筑材料给原告某华并由宋某华决定是否购买和付款。在浇灌好二层砼楼板三天后,原告某祥觉得楼板的混凝土有问题便电话邀请何某恒(本案证人)到现场,发现用码钉可以扣动,后被告某祥打电话联系水泥厂商,水泥厂商回复三天内会派人来勘察。三天后,水泥厂商派人来勘察给出答复:水泥要等28天才能凝固,若28天还未凝固双方可以检测水泥的质量。此外,原告某华还邀请了曾后(本案证人)和曾贵(本案证人)一同到现场,当时被告某祥当众承诺如果是施工产生混凝土质量问题由刘某祥负全责。之后,原告某华觉得混凝土还是存在问题,便送水泥去检测,经检测于2018830日得出结果为合格。在28天之后,宋华发现还是能够用码钉扣动混凝土,在何恒的调解下,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某华承担15 000元的费用后,被告某祥承担拆除二层砼楼板重建的剩余费用,工期顺延一个月。2018813日,被告祥的施工人员把二层砼楼板及串梁、大梁拆除。之后,原告某华2018827日终止了与被告某祥的合同,另外请人修建房屋。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华在建房屋二层砼楼板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若存在质量问题其损失为多少,由谁承担责任;二、原告华是否需要支付拖欠被告祥的劳务报酬及其他损失42 300元。

焦点一,二层砼楼板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需要专业部门、专业人员进行检测鉴定才能确定。本案中,原告华在觉得二层砼楼板有工程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未申请专业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而是邀请非专业人员的朋友到场进行认定后与被告祥协商拆除二层砼楼板重新浇筑来认定二层砼楼板存在工程质量问题。院认为在被告祥不认同的前提下,原告华这样来认定工程质量问题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故,原告华未能提交证明二层砼楼板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证据以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亦未能证明二层砼楼板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焦点二,同理,被告祥要求原告华支付42 300元的劳务报酬亦没有在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虽然申请的证人万军出庭作证尚有3 500元的工资未支付,但是原告华除去支付万10 000元工资外,原告华已支付30 000元给被告祥,故在被告祥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前提下,无法证明原告华拖欠被告祥的劳务报酬。故,被告祥没有证据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宋华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祥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吴威